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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二学与李福山、李红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二学,李福山,李红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学,男,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邓玉杰,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山,男,汉族,1935年11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星,男,汉族,1967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福山之子。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亚涛,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功,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上诉人张二学与被上诉人李福山、李红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福山、李红星于2014年8月28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判令张二学立即从瀍河回族区龙泉一街坊付319号房屋内搬出。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张二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二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玉杰,被上诉人李福山、李红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9日,洛阳铁路分局建筑段向李福山(李富山)出具铁路职工住房证一份,将龙泉一街坊319号房屋交于李福山居住使用。后李福山将龙泉一街坊319号房屋2间出租,并在洛阳市公安局五股路派出所办理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2009年,李福山将龙泉一街坊319号房屋租赁给张二学居住至今。张二学共支付李福山租金3500元。2014年6月,因城中村改造,龙泉一街坊319号在拆迁范围内,李福山、李红星遂要求张二学搬出龙泉一街坊319号,但遭被告拒绝。故李福山、李红星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判令张二学立即从瀍河回族区龙泉一街坊付319号房屋内搬出。而张二学辩称其与李福山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并提供2009年元月4日房屋买卖证明一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李福山、李红星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二学提供的2009年元月4日《证明》中李福山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元月4日”《证明》中的“李福山”签名字迹不是李福山所写。李福山、李红星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11日,张二学儿子张卫涛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五股路办事处、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就龙泉一街坊319号房屋拆迁问题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现龙泉一街坊319号房屋已拆迁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李福山与张二学并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但张二学认可其自2009年起一直在龙泉一街坊319号房屋居住至今这一事实,而根据李福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福山对龙泉一街坊319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且李福山认可张二学向其交纳租金3500元的事实,故李福山与张二学之间应为租赁关系,因李福山、张二学对房屋租赁期并未明确约定,故李福山可随时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现李福山要求解除其与张二学之间的租赁合同,该院予以支持。因龙泉一街坊319号现已被拆迁完毕,故对李福山要求张二学立即自龙泉一街坊319号搬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再作出处理。张二学辩称其与李福山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李红星既不是龙泉一街坊319号房屋的使用权人,也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要求张二学立即从瀍河回族区龙泉一街坊付319号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解除李福山与张二学之间关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龙泉一街坊319号房屋的租赁合同;二、驳回李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红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00元,由张二学负担。宣判后,张二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系被上诉人提起的房屋租赁纠纷,既然是房屋租赁关系,那么就应当向法院提供房屋租赁的证据,以此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不能说明该房屋是从何时开始的租赁,一年租金为多少一个月租金为多少如何支付上述租金等等被上诉人都不能说明,而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上诉人支付了租金3500元是从哪来的,上诉人一无所知,有什么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了3500元,上诉人更没有见到过这是事实不清楚之一,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了一张2007年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07年时,被上诉人有资格将该房屋出租,但不能证明在2009年已将该房屋卖给上诉人的事实。而上诉人在2009年购买房屋后已将该房屋的水、电两种交费许可证办入上诉人名下,如办理水、电费许可证时被上诉人有任何异议,上诉人也不可能将该两种交费许可证办到上诉人名下。更何况,从2009年上诉人购买房屋后,将被上诉人的房屋面积由原来的27平方米(被上诉人确认)扩建到89平方米,期间又居住长达六年之久,而居住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找到上诉人,更没有提出异议,如果不是因为拆迁,被上诉人眼红,根本就不可能有今天的这场诉讼,但原审并没有将这些明白的事实查清,单凭一张房屋出租许可证就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怎能服判。二、程序违法。(一)本案是因一起民间房屋(租赁、买卖)纠纷,被上诉人在原审提起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判令被告立即从瀍河回族区龙泉一街坊付319号房屋搬出,这一诉求很明确,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房屋租赁,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既然是房屋租赁,那么,原审就应当按其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否成立而审理,如该诉求成立,就予以支持,不成立,就应当予以驳回,但原审超出了这一审理范围。该判决对于该房屋的使用权和处分权的处理,明显超出本案的审理范畴,因为“解除租赁”与“使用权和处分权”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审程序违法。(二)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冒名之诉。本案的当事人(原审原告)系不同的三个人,到底谁是真实的当事人李福山请确认,理由为,原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提供了上诉双方在买卖该房屋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中的李福山签名被后来的司法鉴定为不是一个人,但本案原起诉书中的签名李福山又是另外一个人,因为起诉书中签名的李福山与协议书中的李福山和司法鉴定书中的李福山,肉眼都能看出不是一个人,而是不同的三个人签名,那么,这三个人到底谁才是真正的李福山,原审没有查明,因此上诉人强烈主张,二审中真正的李福山应当到庭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福山、李红星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理由,应当予以驳回。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为租赁房屋也支付过3500元租金,一审中我方举证的租赁房屋许可证等均充分证明了我方具有对房屋的使用权及处分权。上诉人在租赁房屋后,将房屋的水、电许可证即使办理在他的名下,也是为了他缴费的方便,不能因此而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三、上诉人一审主张与我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但同时也证明李福山对房屋具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四、一审判决针对的是原告的诉求,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对房屋具有对房屋的使用及处分权,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五、本案并不是冒名之诉,是真实之诉。在一审起诉状的李福山的签名是儿子李红星代签,是由于李福山在外地。但是该诉讼符合李福山的真实意思。至于协议书的李福山和司法鉴定的李福山不一致,我认为是完全符合事实的。因为协议中的签名就不是李福山所签,恰恰证明了上诉人提交买卖协议书的虚假性。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二学与被上诉人李福山、李红星之间因张二学在龙泉一街坊319号房屋居住是否系房屋租赁关系发生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张二学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为房屋租赁关系不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李福山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龙泉一街坊319号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上诉人张二学认可在龙泉一街坊319号房屋居住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李福山认可上诉人张二学向其交纳租金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福山与张二学之间为租赁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二学主张其与李福山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二学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福山对龙泉一街坊319号房屋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超出了审理范围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围绕李福山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认定李福山对龙泉一街坊319号房屋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并结合本案事实认定李福山与张二学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进而结合本案相关情况判决解除李福山与张二学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二学上诉称本案是一起当事人冒名之诉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有民事起诉状、李福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铁路职工住房证以及李福山在二审中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证明李福山的真实身份及本案原审起诉等有关诉讼活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00元,由张二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二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广云审 判 员  邱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华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