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本术诉被告罗玉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术,罗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李本术,男,生于1955年11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明,系遂宁市射洪县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玉洪,男,生于1966年10月4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文其斌,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君,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本术诉被告罗玉洪、被告人���财险射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罗玉洪、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术诉称,2014年9月30日6时40分,被告罗玉洪驾驶川09012**号拖拉机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射洪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玉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好转出院。2014年12月10日,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90.29元、护理费7686.44元、误工费11209.39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5124.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本术在诉讼中提出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2.户口簿、身份证、人口普查登记表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和证明5份,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亲的身份信息;3.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车辆的登记信息;4.机动车交强险标志、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机动车的保险情况;5.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6.发票1份,以证明鉴定费用700元;7.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和门诊票据11份,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为13608.71元和门诊费用141.58��、病历复印费40元;8.证明、上岗证、工资证明等5份,以证明原告系超强食品公司员工及其工资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罗玉洪辩称,交强险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强制保险,是保障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驾照过期而驾驶机动车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与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能混淆,如果保险公司拒赔,则是将驾驶者的责任转移给了第三人;驾照过期不等于无证驾驶,况且购买保险时提供过期驾照,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提示,交强险条例也没有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任。所以,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玉洪在诉讼中提出了下列证据材料:1.预收发票和门诊票据复印件,以证明罗玉洪垫支医疗费2200元;2.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驶证有效。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及其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09012**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按照保险条款赔偿。原告是农村人口,主张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费用较高,应按相关规定和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射洪县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条款、代抄单计4份,以证明因被告罗玉洪的驾照过期而无资格驾驶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赔付。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份,证人韩欢、王强证实原告李本术于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29日在射洪县超强肉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代理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表示,第1号证据真实但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2号证据中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身份证明,应当由派出所出具;3号证据中,罗玉洪的驾照已过有效期;7号证据真实,但应扣除自付药品费;第8号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不足以证明用工关系和工资情况。被告罗玉洪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罗玉洪和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提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调取的笔录,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对原告的第1号证据的异议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的异议成立,该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采信;对第3、7号证据的异议成立,对其提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自费药品费应当扣除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第8号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其各份证据能相互支持,并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和本院调取的笔录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前述采信的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6时40分许,原告李本术驾驶无牌二轮电瓶车经过射洪县洋溪镇罗家坝村6组罗玉洪家房屋外路段时,被告罗玉洪驾驶川09012**号小型拖拉机正在其家外倒车,电瓶车与拖拉机尾部相撞,致李本术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第201410101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玉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本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本术受伤后,到射洪县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医治,主要诊断为“胸部损伤”,经清创缝合、胸腔闭式引流术等对症治疗48天,病情稳定后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1月;2.门诊随访。李本术用去住院医疗费13608.71元,其中自���药品费891.10元,被告罗玉洪支付2200.84元。李本术住院期间由其妻蒲仁分(居民)护理。李本术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在射洪县洋溪中心卫生院用去门诊医疗费141.58元,用去病历复印费40元。2014年12月10日,受李本术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14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李本术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X(十级),李本术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本术系李兴才(生于1936年3月)与饶永诊(生于1937年8月)长子,有妹妹李本玉和弟弟李本全,其父母与李本全共同生活。被告罗玉洪所驾川09012**号拖拉机为其自有,于2014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效期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李本术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790.29元、护理费7686.44元、误工费11209.39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2.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5124.46元,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然后由被告罗玉洪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被告双方同意医疗费用扣除20%自付药品费,误工费、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服务业统计数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公民遭受侵权行为侵害造成身体受伤致残的,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侵权行为人应当按照其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发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属于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仍不���的部分才由侵权行为人负责赔偿;如果受害公民自身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行为人的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玉洪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当对李本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本术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交通状况,导致与前方车辆相撞,对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双方所驾车辆、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确定由罗玉洪承担90%的民事责任,李本术承担10%的民事责任。罗玉洪的川09012**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射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以该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原告李本术的损失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人保财险公司关于摩托车、���拉机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时,罗玉洪的驾驶证有效期限已经届满,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应由罗玉洪按照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本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玉洪按照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原告李本术虽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连续在超强食品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原告与被告就自付药品费的扣除比例及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本术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计算;��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综前所述,原告李本术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032.23元(13790.29*80%)、误工费6068.33元(31642/365*70)、护理费4151.14元(31642/365*48)、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113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7003.70元。被告罗玉洪支付的医疗费应予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公司以川09012**号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原告李本术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3351.47元,合计73351.47元。二、川09012**号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李本术的剩余医疗费用2952.23元、鉴定费700元,计3652.23元,由被告罗玉洪赔偿90%即3187元,品迭其已支付2200.84元,还赔偿原告李本术986.16元。三、驳回原告李本术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李本术负担85元、被告罗玉洪负担3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