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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与柴建军、付德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柴建军,付德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陈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住所地陈巴尔虎旗巴彦库仁镇天源小区1号楼。负责人刘涧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朦朦,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综合业务部主管。委托代理人吴刚,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柴建军,男,汉族,职工。被告付德柱,男,蒙古族,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与被告柴建军、付德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以被告柴建军将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已全部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鄂温克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沃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