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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逊宜与攸县宏兴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逊宜,攸县宏兴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吴逊宜,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攸县宏兴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逊宜与被告攸县宏兴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皮跃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湘慧、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逊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逊宜诉称:2014年9月26日上午,原告搭乘被告所有的由贺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B×××××中型普通客车从湖南坳排山到皇图岭。当天9时许,贺磊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攸县湖南坳乡自岭村路段时与谭超龙驾驶的湘B×××××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数位乘客受伤。该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肱骨下段多段粉碎性骨折、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并缺损、右手背伤口异物残留、右侧膝部挫裂伤、右手背部神经损伤、右手第1掌骨骨折。原告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5年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伤残,伤后全休200天,陪护1人2个月,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旅客运输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2676.3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搭乘被告车辆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3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88.85元的事实;3、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伤后全休200天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乘务员雇佣合同书、证明、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攸县皇图岭车队上班,月工资2400元,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7、税务登记证1份,拟证明原告丈夫谭宇寰从2012年开始在湖南坳做生意的事实;8、原告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9、证明1份及门诊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母亲谭佑娥身患××,无劳动能力的事实。被告攸县宏兴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搭乘被告所有的由贺磊驾驶的车牌号为湘B×××××中型普通客车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吴逊宜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攸县宏兴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6中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异议;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还未达到赡养年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没有劳动能力。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的依据没有明显不足,能真实反映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用,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9,被告对上述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上午,原告吴逊宜乘坐被告攸县宏兴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湘B×××××中型普通客车从湖南坳乡排山村到皇图岭镇。9时许,车辆行驶至攸县湖南坳乡自岭村路段时,与谭超龙驾驶的湘B×××××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2014年10月31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株公交认字[2014]第00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花费医药费42765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肱骨下段多段粉碎性骨折;2、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并缺损;3、右手背伤口异物残留;4、右侧膝部挫裂伤;5、右手背部神经损伤;6、右手第1掌骨骨折;7、右侧桡神经损伤;8、右手小指展肌断裂。2015年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属IX级伤残,伤后全休200天,伤后陪护1人2个月,今后取出内固定物柒仟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攸县宏兴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42765元,并向原告预付了1000元。就余下损失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吴逊宜大女儿谭轩彤于2005年7月5日出生,小女儿谭轩叠于2012年11月7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吴逊宜乘坐被告攸县宏兴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即与被告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在运输旅客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2015年3月20日《株洲市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款项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088.85元(被告已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765元除外);(2)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虽然其在攸县皇图岭车队上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和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3)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10月起在攸县皇图岭车队,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伤后全休200天,计算为2400元/月÷30天×200天=1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5)营养费:10元/天×50天=500元;(6)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需陪护1人2个月,故计算为23441元/365天×60天=3853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7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562.5元(大女儿9025元/年×9年÷2×20%=8122.5元,小女儿9025元/年×16年÷2×20%=1444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4244.35元,扣除被告向原告预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93244.35元。综上所述,被告攸县宏兴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吴逊宜支付赔偿款9324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攸县宏兴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逊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244.35元;二、驳回原告吴逊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4元,由被告攸县宏兴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皮跃军代理审判员  苏湘慧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广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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