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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无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先后至太仓市双凤镇,采用撬门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6次,共盗窃人民币291元及价值人民币10元的雨伞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第六节系盗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尚某至太仓市双凤镇凤东街75号第10间出租房内,采用螺丝刀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尹某人民币275元。2、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尚某至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30组14号第7间出租房内,采用螺丝刀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家蓝紫色折叠雨伞1把,价值人民币10元。3、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尚某至太仓市双凤镇凤中村4组22号第1间出租房内,采用螺丝刀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元。4、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尚某至太仓市双凤镇凤南街258号第8间出租房内,采用螺丝刀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邓某人民币4元。5、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尚某至太仓市双凤镇凤中村9组13号第6间出租房内,采用螺丝刀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元。6、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尚某至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25组22号第17间出租房内,采用螺丝刀撬门等手段,欲在被害人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抓获。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尚某处扣押赃物雨伞1把及赃款人民币24元,现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尹某、王某等六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尚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第六节系盗窃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二、现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人民币24元及雨伞一把,发还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尚某退出抵赃款人民币267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