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民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韦文忠、韦玲等与张昌美、张振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韦文忠,韦玲,张昌美,张振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6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文忠。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玲,教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昌美,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振霖,农民。申请再审人韦文忠、韦玲因与被申请人张昌美、张振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2)田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百中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韦文忠、韦玲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及提供的单据发票是手写的。一、二审判决不应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七份证人证言和相关非正式发票作为认定被申请人支出装修费用的证据,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是经过剪辑、复制,缺乏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申请再审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11954元。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未经申请再审人同意而装饰装修或扩建产生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2、被申请人当着申请再审人韦玲及证人王某的面表态不再租赁涉案铺面,又拒绝交付后续定金5000元及一个年度租金20000元,被申请人的这些行为应认定为单方解除合同。在被申请人表态不再租赁涉案铺面,又拒绝交付后续定金5000元及一个年度租金20000元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人将铺面转租给第三人并非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应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3、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全额赔偿被申请人添附到铺面的物品有悖公平原则。被申请人已搬走其添附到铺面的物品,已不存在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再审人不承担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11954元。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韦文忠、韦玲对其申请再审的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一、申请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张昌美、张振霖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及提供的单据发票是手写的。一、二审判决采纳这些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主张,理由不成立。虽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是证人证言及相关装修费用支出单据发票是经过庭审质证的,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支出装修费用14943元。一、二审判决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装修费用单据发票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也没违反法定程序。二、申请再审人提出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是经过剪辑、复制,缺乏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申请再审人韦玲在一、二审的陈述中,均可确认是其的电话录音,该录音中韦玲的声音属实。一、二审判决根据该录音中的通话内容,判断申请再审人韦玲就本案租赁合同在与被申请人协商沟通,该录音与其他证据也相互印证。故一、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三、申请再审人提出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11954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1、从合同上看,双方约定第一年度的租金为20000元,但没有约定租金交付的具体期限。后来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在交房后一次性付完全年租金,而被申请人不同意,因此发生纠纷。《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依据该条款规定,被申请人租赁申请再审人铺面是一年以上,交租金时间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被申请人租了申请再审人铺面后,未到每届满一年时已支付了应交部分租金。而申请再审人却要求被申请人一次性付完第一年度的租金20000元,被申请人不同意,该要求并非合同约定,故被申请人没有违约。由于被申请人不按申请再审人的要求支付租金,申请再审人就将铺面转租给第三人,从而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该违约责任应当由申请再审人承担。2、被申请人对涉案铺面进行装修,是为了履行租赁合同所做的前期准备,申请再审人也是知情的。由于申请再审人违约,而使租赁合同不能最终履行,造成了被申请人投入装修费用的损失,因此,申请再审人应该对此装修费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11954元(被申请人支出装修费用14943元×80%)的责任正确。申请再审人韦文忠、韦玲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新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韦文忠、韦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韦文忠、韦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心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