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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廖某甲,男,生于1988年12月23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守财,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26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练诗洲,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甲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曾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财,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练诗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关系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产生矛盾,2015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㈠、要求与被告离婚;㈡、婚生子廖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㈢、婚后共同出资按揭位于大竹县竹阳镇某处住房一套,原、被告平均分割;㈣、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某某辩称,婚前基础好,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在重庆务工相识恋爱,2011年10月20双方自愿办理结婚证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廖某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婚后感情不好,从2015年初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能认定,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德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天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