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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李某,务农。委托代理人颜红震,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方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郑雪萍,个体,一般代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可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红震、被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另外,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平时生活所需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从未将所赚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自2012年以后,原、被告就各自管理各自收入。为解除婚姻,原告多次拭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双方难以沟通。2015年3月被告又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进一步加剧了夫妻感情的破裂。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卡,证明被告方某甲的身份信息;3、原、被告婚生女儿方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卡,证明婚生女儿方某乙的身份信息;4、原、被告婚生儿子方某丙的常住人口信息卡,证明婚生儿子方某丙的身份信息;5、原、被告的婚姻记录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6、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感情已经破裂;7、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8、鄱阳和万年医院做的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意见:1、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感情基础,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原告离婚并不是因为外遇,原告发生情况也是在2014年以后,实际上在2014年之前就已经发生矛盾;3、财产是捏造,希望法庭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方某甲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答辩人起诉离婚的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编造生活上因夫妻感情比较淡薄。事实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父母也一直相处融洽;3、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编造,答辩人经常将离婚挂在嘴边,被答辩人考虑已生育二个子女处处忍让,希望答辩人有所改变,答辩人依然如故的情节,纯粹是被答辩人为了离婚的一派胡言,事实是被答辩人自与方有才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有了与答辩人离婚的念头;4、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编造答辩人没有家庭责任感,平时生活所需均由被答辩人一人承担,答辩人从未将所赚收入用在家庭上,2012年后,双方各自管理自己收入的情节,是被答辩人为达离婚目的的血口喷人,其实收入都是由被答辩人管理;5、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编造2015年3月,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导致被答辩人受伤,进一步加剧了夫妻感情破裂的情节,这是被答辩人典型的血口喷人,其实三月份答辩人根本就没见过被答辩人,何来又对被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6、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作任何答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与方有才有染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方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下半年,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正月初六双方开始分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同意原谅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协商无果,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双方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之久。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双方还补办了结婚登记。虽然原告曾与其他异性产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但被告表示不愿离婚,希望原告与他人断绝不正当男女关系,维护家庭稳定,故只要原告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予以改正,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可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涂卿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