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浦新、吴小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新,吴小芳,周英,浦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新,现在美国韦恩大学学习。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芳。委托代理人费凡,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强,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浦明安。委托代理人周英(浦明安之妻)。原审第三人周英。上诉人浦新因与被上诉人吴小芳,原审第三人浦明安、周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新一审称:其系无锡市融科玖玖世家65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吴小芳诉浦明安、周英、周正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下简称471号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崇民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71号调解书),由浦明安、周英、周正雄于2012年8月16日前归还吴小芳借款本金181.608万元及利息33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崇执督字第386-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386-2号裁定书)追加浦新为该案被执行人、涉诉房屋作为该案被执行财产。其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崇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号裁定书),驳回其执行异议。其认为:涉诉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其并非471号调解书的当事人及还款义务人,该房屋系其认可后由其父母暨本案第三人代签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虽由其母周英支付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1款之规定,该房屋实质上系浦明安、周英对其的赠与,系其个人财产,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浦明安、周英为其购买涉诉房屋先于浦明安、周英向吴小芳借款,上述款项与借款无任何关系,吴小芳将涉诉房屋作为471号案的执行标的无任何依据;其从未授权包括浦明安、周英在内的任何人将房产进行抵押或质押,其均不认可任何将涉诉房屋作为抵押物、质押物,亦非吴小芳申请执行该房产的依据;浦明安、周英为其代签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置涉诉房屋并支付首付款的时间距吴小芳进行471号案的时间有1年之久,购房时间亦早于债权发生时间,与吴小芳的债权无关联性,亦非法律规定的规避执行行为;吴小芳主张浦明安、周英规避债务并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现请求判令:确认涉诉房屋为其所有并停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吴小芳一审辩称:涉诉房屋系浦明安、周英出资购买,该房屋的贷款亦由浦明安、周英共同偿还,浦新作为学生无任何收入来源,浦新只是涉诉房屋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并代周英持有该房屋;周英在本案所涉借款中亦将涉诉房屋房产证交与其作担保之用,周英可以任意处置该房屋。综上,涉诉房屋并非浦新个人财产,实为浦明安、周英共同财产,请求驳回浦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浦明安、周英一审共同述称:涉诉房屋首付款及相应抵押贷款虽均系周英偿付,但该房屋系其出资赠与浦新,不存在规避债务、转移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支持浦新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吴小芳诉周英、浦明安、周正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7月16日,该院出具471号调解书:一、由浦明安、周英、周正雄于2012年8月16日前归还吴小芳借款本金181.608万元及利息33万元;二、471号案件诉讼费2.3635万元(含保全费0.5万元),由吴小芳负担0.3635万元,由周英、浦明安、周正雄共同负担2万元,周英、浦明安、周正雄于2012年8月16日前将其共同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吴小芳。因周英等人未能履行471号调解书项下债务,吴小芳于同年8月2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11月1日作出386-2号裁定书,因涉诉房屋首付款234.7892万元由周英支付,该房产所欠住房银行贷款159万元实际由周英按月偿还,裁定追加浦新为被执行人,涉诉房屋作为被执行财产。因浦新提出异议,该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3号裁定书,认为周英、浦明安作为多个案件债务人,将出资购买的涉诉房屋登记在浦新名下,降低其债务履行能力,致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该行为应予撤销,386-2号裁定将浦新追加为被执行人、将查封涉诉房屋并无不妥,驳回浦新的执行异议。浦新于同年11月9日收到3号裁定书,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该院。另查明:2011年3月8日,周英以浦新名义与无锡融科智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买涉诉房屋,房屋总价为398.7892万元,周英在该合同落款处签署浦新姓名,并于同日支付购房款234.7892万元。周英又代浦新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为涉诉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159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31年3月25日,周英代浦新在贷款抵押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开设了账户名为浦新的还款账户用于归还贷款。后周英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2年2月27日、同年4月28日向浦新名下的上述还款账户支付40万元、1.5万元、3万元。2011年9月23日,涉诉房屋登记至浦新名下。周英、浦明安系夫妻关系,浦新系周英、浦明安之女。周英、浦明安在该院另外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尚欠权利人债务共计约200万元未能执行。该两案的权利人均于2011年11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471号调解书、386-2号裁定书书、3号裁定书书、购房合同及发票、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产权登记簿、户口簿、婚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浦新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经其同意由其父母暨本案原审第三人代为签署,而周英、浦明安主张涉诉房屋系赠与女儿浦新,双方陈述相互矛盾。关于购房合同签订人,周英先称购房合同系浦新签署,在法院向其出示浦新出入境记录后又改称浦新在国内时与其一同去看过涉诉房屋、后其在购房合同上签署浦新姓名,在其与浦新在购房合同签署前一同前去查看涉诉房屋,但浦新未就其购买涉诉房屋与周英办理委托手续亦不符常理,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周英以浦新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周英、浦明安作为另外两起案件债务人,该两案债权人于2011年11月2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周英于2011年3月28日以浦新名义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浦新名下,降低了其履行债务能力,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法院将涉诉房屋作为执行标的并无不妥,对浦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2月,该院作出判决:驳回浦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8710元,由浦新负担。原审判决后,浦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周英以浦新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并推定涉案房屋名为浦新所有,实为周英所有,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浦新作为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依法对房产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浦新非471号案当事人及还款义务人,吴小芳无权申请执行案外人浦新的个人房产;2、吴小芳绕过确权诉讼程序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处置执行浦新的房产,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尽管房屋买卖合同和贷款抵押合同由周英签署浦新姓名,但此属代签合同,并征得浦新的同意,房屋销售单位、贷款银行、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均认可了周英代浦新签字的效力,故涉案房屋销售发票上的购房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利人为浦新,贷款归还也是由浦新的银行卡扣款还贷,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实际为周英所有,证据不足;4、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1款、第2款的相关规定及原则,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的子女名下,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子女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父母均出资的,则按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故应认为涉案房产为其个人财产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周英、浦明安出资为浦新购买房产的时间先于本案周英向吴小芳借款的时间,与471号调解书所涉的借款无任何关系,吴小芳申请将涉案房产作为执行标的无任何事实依据。三、原审提及的另外两起以周英、浦明安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与本案无关,且有关证据等在原审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且该两起案件起诉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晚于本案购房时间,两者无关联关系。周英、浦明安等相关财产被法院查封,周英也向受理执行法院提供了其对外享有大笔额度债权的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原审认定周英、浦明安规避债务,降低履债能力,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吴小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浦新仅是涉案房产的名义持有人,真正的权利人为周英。1、房屋相关的购房合同、抵押合同周英代浦新签字,周英并未出具授权委托手续,故该房产应为周英购买。2、房产的首付款及相应贷款都为系周英归还,浦新没有生活来源,无力支付价款,且偿还贷款期间周英发生了多笔的民间借贷,周英用相应的借贷款项用于归还房贷,减少了自身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对债权人的还款能力。3、房产证存放在周英处,周英完全能处置房产,将房产证抵押给吴小芳,且明确表示房产是其购买,有权完全处分。4、浦新曾称事后知道房产交付抵押的事实并表示了异议,但吴小芳未收到其的任何书面异议。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周英和吴小芳均确认,周英结欠吴小芳借款181.608万元,为保证该借款的归还,周英将房产证、购房合同押在吴小芳处,形成了周英签字的2011年12月16日《情况说明》。对此,浦新认为,周英未征得其同意,将房产证、购房合同押在吴小芳处,该房产证、购房合同被押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英签订涉诉房屋的购买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均签署浦新的名字,并开设帐号名为浦新的还款帐户用于归还贷款,周英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贷付款234.7892万元,又于2011年3月28日、2012年2月27日和4月28日向浦新名下还款帐户支付40万元、1.5万元和3万元。2011年9月23日涉诉房屋登记至浦新名下。周英结欠他人借款后,又将其控制的该涉诉房屋的购房合同、房产证押给他人,以担保欠款的归还,由周英签字的2011年12月16日《情况说明》为凭。上述周英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贷付款及分期归还房款贷、控制购房合同及房产证并押给他人担保归还借款的一系列行为,可认定周英以浦新的名义购买涉诉房屋。尽管浦新诉称涉诉房屋的买卖经其同意由其父母代为签署及办理,但未有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且与周英、浦明安陈述涉诉房屋系赠与给浦新之说不一致,对此,原审对涉诉房屋所属的认定并无不当。偿还贷款期间周英发生了多笔借贷,2011年11月原审受理两起债务人为周英、浦明安的民间借贷纠纷,标的达200万元之多。周英于2011年3月以浦新名义出资购买涉诉房屋并登记在浦新名下,减少了自身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其偿债能力,相应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将涉诉房屋作为执行标的正确。综上,浦新的有关其为涉诉房屋权利人,应确认该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涉诉房屋执行等上诉诉称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纳,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其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10元,由浦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久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