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发宗诉被告何贤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王发宗(曾用名王发中)。委托代理人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匡柏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何贤胜。原告王发宗诉被告何贤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胡庆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发宗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何贤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宗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立据向原告借现金9500.00元,借款期限2年,超期每月1分利息。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反遭被告殴打,诉诸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利息1425.00元(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王发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王发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王发宗的身份。证据二,借条原件1份1页,证明被告何贤胜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王发宗借款的本金为9500.00元,借款期限2年,超期月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何贤胜辩称,被告于2011年4月和原告合伙做生意,曾向原告借款9500.00元,2012年2月打过一次欠条。2011年6月,原告在刘正军家中开走一辆宗申三轮摩托车使用6个月,曾发生多起交通事故,极大损坏了被告的三轮车,被告在欠条上没有扣除折旧费和维修费纯属一时大意。原告于2012年11月在五峰县医院桥头拿走被告现金10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称女儿生小孩,在五峰县菜市场拿走被告现金4000.00元。原告两次拿钱都没有打收据。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殴打被告,五峰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被告何贤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发宗打伤被告何贤胜。经庭审质证,被告何贤胜对原告王发宗提交的两份证据,均认为属实。原告王发宗对被告何贤胜提交的证据,认为属实,但认为是因为讨账不还,才和被告发生冲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贤胜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王发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发中现金9500.00元,大写﹤玖仟伍佰﹥,2年还清,抄(应为超)期每月1分。欠款人何贤胜”),借款9500.00元。2012年11月,被告何贤胜偿还原告王发宗现金1000.00元,被告何贤胜余欠原告王发宗借款8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王发宗因殴打被告何贤胜被公安机关治安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贤胜向原告王发宗出具借条,并当庭自认借款属实,故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何贤胜借款后,应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其在原告王发宗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不全额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及时清偿余欠借款。原告王发宗诉请被告何贤胜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1000.00元,本院对余欠8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何贤胜承担逾期利息1425.00元(15×1%×9500.00元),因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对余欠借款利息1275.00元(15月×1%×85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贤胜辩称于2013年12月归还借款40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何贤胜辩称原告损害其摩托车,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贤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王发宗借款本金8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75.00元,合计97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何贤胜负担305.00元,原告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庆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程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