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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小名长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警大队取保候审。辩护人陆志红,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建英、陈泽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RT10**的出租车行至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香巴拉大道龙潭边移动大楼门口20米处时,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3.88mg/100ml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的情节;3.杨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RT10**的出租车行至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香巴拉大道龙潭边移动大楼门口20米处时,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杨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3.88mg/100ml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的情况;2.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4.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测结论现场告知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刑事案件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人员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经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23.88mg/100ml血。5.行政处罚决定书、转递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被迪庆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6.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违章记录查询、三年内未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聚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道路运输证、挂靠证明、挂靠协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有驾驶员的资格及云RT10**号车的基本信息。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云RT10**号车上只有被告人一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 学 艳审判员 益西拉姆审判员 吹批农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卓玛拉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