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三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森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高忠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1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锡林浩特市森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冯学志,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忠君,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原审被告胡关华,男,汉族,1965年12月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森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森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学志和被上诉人高忠君以及原审被告胡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忠君经中间人李长青介绍,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0月31日受雇于被告锡市森华公司为西二矿山和苗木基地给苗木浇水,被告锡市森华公司共欠付原告高忠君48000元,锡市森华公司于2014年6月3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3月17日共给付中间人李长青130**元,2014年6月5日,锡市森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学志为原告高忠君出具欠据并加盖锡林浩特市森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内容为:“今锡市森华生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苗木基地苗木浇水欠高忠君浇苗木款48000元,其中已付13000元,剩余金额35000元,其余款项8月5日前还清。备注2013年6月10日至10月31日干的”并有现场施工负责人胡关华、王国平作为证明人签字。2014年10月14日锡市森华公司又给付原告高忠君100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锡市森华公司未给付原告高忠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锡市森华公司雇佣原告高忠君为其提供劳务并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高忠君对锡市森华公司给付中间人李长青130**元及在出具欠据后又给付其10000元的事实均认可,故被告锡市森华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高忠君劳动报酬25000元,对于原告高忠君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锡市森华公司、被告胡关华辩称车数不符,钱数不对、欠条是锡市森华公司被迫无奈签写的,应追加李长青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应支付原告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四倍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胡关华仅是被告锡市森华公司工地的负责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高忠君向被告胡关华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锡林浩特市森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忠君劳动报酬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忠君对被告胡关华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被告锡林浩特市森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请求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高忠君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之下签订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森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雇佣被上诉人高忠君为其提供劳务并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一审原告主体资格的请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给付劳务报酬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该欠条是在被胁迫之下签订的理由,因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短信内容、证人贾爱果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该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并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锡林浩特市森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娜 仁审 判 员 哈 斯 图 雅代理审判员 阿 民 布 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额日登毕力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