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袁会春与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袁会春。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向阳路2号盛阳门大厦01单元1701室。负责人:郭力,该公司经理。原告袁会春与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会春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袁会春到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磁县中盛商贸”承包的装修施工工程现场,从事电器安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12日,原告袁会春在“磁县中盛商贸”施工现场工作中,从架板上摔下受伤。随即向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最终经过磁县人民法院一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确认: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磁县中盛商贸”装修施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且与“磁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磁县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磁县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袁会春与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袁会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2日不予受理通知书。2、2014年12月17日磁县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用工资质证书,证明被告的主体及被告享有用工主体的情况。4、2013年9号仲裁裁决书、(2013)851号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284号邯郸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邯郸中院回执,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受伤,应当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5、装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该工程为被告所承包。6、2013年7月29日被告出具的说明函,证明被告承认其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王建明,王建明介绍原告在此工程中工作。2012年11月13日王建明给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的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单位的分包商王建民曾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该两份原件保存在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851号一审卷宗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磁县中盛国际商贸广场是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磁县开发的商业项目。在该项目建设期间,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盛国际商贸广场商业楼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电器安装工程通过对外招标的方式,承包给中标单位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又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了《中盛国际商贸广场商业楼内装电器补充协议》,增加了施工图纸范围内照明配电箱至开关灯具的电缆、电线敷设,开关灯具安装等工程范围。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图纸范围内照明配电箱至开关灯具的电缆、电线敷设,开关灯具、插座安装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分包商王建民,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了《中盛国际商贸广场商业楼内装电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9月15日竣工,并于2012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在工程建设过程中,2012年9月10日被告袁会春经朱简珍介绍受分包商王建民的雇用到该项目工地从事电气安装工作,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12日被告袁会春在工作过程中从架板上摔下受伤,后袁会春被工友送至磁县医院治疗,分包商王建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因赔偿问题,被告袁会春多次与原告磁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被告袁会春向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磁劳人仲案(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袁会春在2012年9月12日受伤时和磁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磁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8月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磁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袁会春在2012年9月12日受伤时与原告磁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袁会春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袁会春以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申请人袁会春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以申请人袁会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磁劳人仲案(2014)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原告袁会春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磁县开发的商业项目中盛国际商贸广场,在该项目建设期间,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盛国际商贸广场商业楼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电器安装工程通过对外招标的方式,承包给具有用工单位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的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通过劳务分包的形式,将图纸范围内照明配电箱至开关灯具的电缆、电线敷设,开关灯具、插座安装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商王建民,王建民聘用了本案原告袁会春,原告袁会春发生受伤时该工程项目还在建设中,既未竣工也未验收。上述事实已由本院生效的(2013)磁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此可以看出,王建民与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石家庄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袁会春之间自始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邯郸市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王建民,袁会春系王建民雇用的劳动者,袁会春与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无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请求确认与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会春与被告石家庄市博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索书宝审判员张建华审判员姚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