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子洋与张余、顾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洋,张余,顾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473号原告刘子洋,农民。被告张余,农民。被告顾志民,农民。原告刘子洋诉被告张余、顾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学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顾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余因做生意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余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款120000元。被告顾志民作为担保人在协议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余支付了借款120000元,然而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被告顾志民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余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余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前一次性还款120000元。被告顾志民作为担保人在协议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余支付了借款120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付,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余从原告处借款后,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形成后,被告张余应在原告催借款时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但其至今尚未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张余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顾志民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在被告张余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其依法应对被告张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但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子洋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顾志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学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