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自报),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至东莞市沙田镇立沙大道和安砖厂,盗走一辆电动三轮车(价值4550元)并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沙田镇立沙大道三江石化路段将杜某某抓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杜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电动车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杜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杜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亮施婉仪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