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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7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辩护人仇迎春,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李某谎称系本区古美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从小区门口找来回收旧家电的男子上门,后将被害人卢甲家中的热水器及空调出售给该男子。2015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古美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的两台电视机销赃于沈国华,得款人民币420元。2015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古美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被害人卢乙家中的电冰箱、洗衣机出售于他人。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至本区古美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被害人卢甲家中的微波炉出售于他人。2015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古美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的热水器、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出售于他人。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李从宽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