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标犯诈骗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19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标,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抢劫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标犯诈骗罪、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埇刑初字第008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标及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刘标等人经预谋后,在宿州市东关汽车站将准备等车回埇桥区时村镇的丁某某骗上车,后持刀威胁被害人丁某某,强迫其交出随身携带的邮政储蓄卡并索取密码后将被害人丁某某赶下车。当日被告人刘标等人取走卡内现金19000元。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标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标退赔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上诉人刘标提出2014年1月14日其与张超以借款为名骗取��害人19000元,被害人自动将其银行卡交给其并告诉密码;并没有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抢劫,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意见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一致。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实施抢劫犯罪,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5时30分许,上诉人刘标与他人预谋后,由刘标与在宿州火车站下车准备坐汽车回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的丁某某搭讪,在获知丁某某欲去时村镇后,称其也去时村镇,并邀请丁某某坐其轿车同往。刘标等人将被害人丁某某开车带离宿州火车站后,在车上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威胁,让其交出钱物,被害人丁某某被迫交出随身携带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并告知密码,刘标等人即将被害人丁某某赶下车。随后,刘标等人先到宿州市南关宿怀路与纺织路路口邮政储蓄银行取走被害人丁某某银行卡内现金15000元,随即又赶至蚌埠市怀远县鲍集镇中心街邮政储蓄银行取走现金4000元,共劫取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9000元。另查明,宿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8日扣押上诉人刘标持有的号码为15905675922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通讯公司手机号码使用详情表,证明被告人刘标使用的手机号码1590567****于2014年1月14日5时46分8秒在宿州市区航运局区域(宿州火车站附近)被15656810668号码呼叫通话。(二)邮政储蓄银行储户活期明细等,证明户名丁某某卡号62×××14银行卡于2014年1月14日在邮储银行宿州市(南关)纺织路支行ATM机分五笔各取3000元;���蚌埠市怀远县鲍集邮政储蓄所ATM机取款二笔分别为3000元、1000元,余额59.28元。(三)电子数据资料,证明手机号码1590567****信息于2014年1月14日6时24分48秒至6时27分11秒在宿州市南关宿怀路与纺织路路口邮政储蓄银行出现;6时34分在宿州市206国道金安驾校卡口出现;7时13分20秒至7时14分50秒在蚌埠市怀远县鲍集镇中心街邮政银行出现。(四)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宿州市公安局2014年1月28日扣押刘标持有的号码为15905675922号手机一部。(五)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0)相刑初字0235号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标于2010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六)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而案发。2014年1月28日17时许,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警大队到安徽省蒙城县��园办事处十里井村李楼庄47号被告人刘标家将被告人刘标传唤到蒙城县南关派出所,并将其控制。(七)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标1974年8月6日出生及身份证号码为341224197408069216等个人基本信息。二、被害人丁某某陈述,2014年1月14日凌晨5时30分许,他走出宿州市火车站准备到南边的汽车站坐车回时村镇,一40多岁的人过来问他住哪儿,他答住时村,那人说也住时村,一会有车来接并邀请他同行,过一会一辆黑色轿车驶来,那人把他拉上车,行李放在后备箱,他对宿州市不熟,也不知车驶向哪里的。行驶十余分钟,司机接一电话说有事要离开一会,他和那人下车等候,行李箱仍在车上,一会儿司机开车回来,那人又拽他上了车,问他有没有钱,他说只有银行卡,那人把银行卡要走,又问他密码,他说卡里没钱,那人掏出一把弹簧刀威胁他,他害怕就说出了银行卡密码,那人便把他赶下了车。他即电话报警,等银行工作人员上班后查询发现钱被取走了。他的银行卡是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为62×××14。三、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28日15时11分至15时40分,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丁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丁某某辨认出5号被告人刘标是抢劫其钱财的“老乡”。四、被告人刘标供述,公安机关从他身上扣押一部手机,号码为1590567****,服刑期满后一直都在使用。2014年1月份,他到宿州市来过一次,因对宿州市不熟当天上午就回家了,具体哪天记不清。针对上诉人刘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对上诉人刘标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标与张超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19000元,被害人自动将其银行卡交给其并告诉密码;其并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丁某某,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丁某某与上诉人素不相识,上诉人既不给被害人打借条亦没有留下联系方式,被害人自动将其银行卡交给刘标并告诉密码,显然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他人预谋后,将被害人骗上车,威胁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并知密码,之后上诉人等人在不同地点取走卡内现金19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刘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190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标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代凤君代理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峰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