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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与北京科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北京科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101号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法定代表人周长河,站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科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19号楼19号,注册号110112002713653。法定代表人杨博文,总经理。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科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翟新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崔秀荣、人民陪审员王增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被告承接通州区永顺镇北马庄翠福园小区物业楼和小区1、2、3号楼建设工程,使用原告混凝土,截止到2012年4月,被告共使用混凝土5600方,合计1187864.92元。被告付款70万元,尚欠487864.92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7864.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进账单;2、结算单。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进账单、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将作出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单4张,总金额为1187864.92元,结算单的签字确认人为崔英杰。被告陆续给付货款700000元,尚欠487864.92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7864.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科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运乔铁城混凝土搅拌站货款四十八万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九角二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科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科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新忠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人民陪审员  王增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思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