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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1999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去至本市越秀区农林下路东山锦轩前的小广场,乘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用钢剪剪断被害人停放在上址的自行车的车锁,后将剪断的车某入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并将自行车推走,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组装自行车(含车锁)1台价值人民币8784元。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农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高家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材料,证人庄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9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钢剪1把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