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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贤洁与尹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洁,尹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434号原告:刘贤洁,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尹金成,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刘贤洁与被告尹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尹金成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洁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尹金成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愿偿还,现在依法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金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尹金成向原告刘贤洁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今特向刘贤洁借到人民币现金(小写:¥20000.00元),大写: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圆整。此借款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计算,附有关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尹金成。电话:1822334****,2013年8月6日。被告尹金成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现由原告刘贤洁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金成向原告刘贤洁借款20000元,应当清偿。关于利息的问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此借款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金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贤洁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尹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旷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