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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8月2日生,汉族,山西盂县。被告杨某某,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山西盂县。被告刘某某,女,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山西盂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12月底向我借款某元,用于家庭生活开销,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2014年12月11日,我再次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为我书立借条一支,承诺于2015年2月底前结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我借款本息某元。被告杨某某、刘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底,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某元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向二被告提出归还借款,二被告承诺连本带息归还原告某元,于2015年2月底前结清。并为原告书立借条一支。借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某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支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某元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质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某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凯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荣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