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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某。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浩独任审判,后因本院审判人员工作调整,依法变更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5月27日在原新沂县纪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6年2月生育长女傅甲,于1988年1月生育次女傅乙,于1990年5月生育三女傅丙,于1992年8月生育一子傅丁,现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傅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9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84年5月27日在原新沂县纪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8日举行婚礼。双方婚后于1987年2月21日生育长女傅甲,于1989年1月23日生育次女傅乙,于1991年5月13日生育三女傅丙,于1992年8月9日生育一子傅丁,现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新瓦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户口簿、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瓦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四名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基础。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存续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珍惜家庭,改进沟通、交流方式,把握和好的机会,改善双方的关系并增进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乔文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