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乜苟诉段志红、陈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07号原告刘乜苟,男,194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被告段志红,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茶陵县。被告陈琪凤,女,汉族,1968年9月23日出生,茶陵县人,,系段志红的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乜苟与被告段志红、陈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乜苟于2015年7月13日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双方案件已经了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争议了结后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乜苟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刘乜苟承担。审判员 贺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