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玉峰与王福生、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福成、费国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峰,王福生,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毕克军,费国文,王福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峰,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曾庆忠,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生,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大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桐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克军,男,1957年8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国文,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审第三人:王福成,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张玉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玉峰于2015年7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峰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玉峰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7581元,减半收取3790.50元,由上诉人张玉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