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积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积民初字第42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现年6岁,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粗暴,生活作风严重不正,无家庭责任感,经常性的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性的在外流浪,不管原告和儿子。2012年农历10月12日,被告和一个汉族女子同居生活,原告知道后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并未叫过原告。2013年6月25日经中间人董××、马××、马××调解,原告和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拒绝给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男孩马黑麦由原告抚养;三、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四、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其辩称:被告和原告于2007年农历9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感情很好,2012年农历10月1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当时原告是自己走的,被告并没有打她,只是随便吵了几句。我们的事经中间人调解,被告和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0000元,剩余20000元约定延期给付,到了约定给付的时间后,因我没钱,并未按时给付,原告带其娘家人殴打我,剩余20000元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被告的要求是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庭调解处理此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2009年7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现年6岁,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10月12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13年6月25日经中间人董××、马××、马××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原告和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家庭共同财产折价款30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给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并未给付。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子女抚养以及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但拒绝缴纳评估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有二年七个月,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家庭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10000元,实际给付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朱子林审判员 索继云审判员 樊世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