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叶兴春与被告曾进宝、陈丽清、曾昭培、曾纪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叶兴春,男,汉族,1971年7月13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曾进宝,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陈丽清,女,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曾昭培,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曾纪占,男,汉族,1952年11月6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原告叶兴春与被告曾进宝、陈丽清、曾昭培、曾纪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赴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春及被告曾昭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进宝、陈丽清、曾纪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叶兴春诉称,要求被告曾进宝、陈丽清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曾昭培、曾纪占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昭培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3月8日止。被告曾进宝、陈丽清、曾纪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进宝、陈丽清因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约定付清利息,如拖延付息每日自愿追加200元的利息,如延超15天,应还清全部本息,并由被告曾进宝、陈丽清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叶兴春收执。被告曾昭培、曾纪占为被告曾进宝、陈丽清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自愿对��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嗣后,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8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曾昭培辩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曾进宝、陈丽清向原告叶兴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被告曾昭培辩称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进宝、陈丽清应当偿还。因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约定付清利息,如拖延付息每日自愿追加200元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昭培、曾纪占为被告曾进宝、陈丽清担保,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曾昭培、曾纪占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昭培、曾纪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进宝、陈丽清追偿。被告曾进宝、陈丽清、曾纪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进宝、陈丽清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叶兴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曾昭培、曾纪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昭培、曾纪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进宝、陈丽清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被告曾昭培、曾进宝、陈丽清、曾纪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薛赴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潘荣锋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