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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乌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某,男,蒙古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决定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仁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乌某某驾驶蒙L231**/蒙LE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23公里加300米处,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蒙B406**/蒙BF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史某某)会车时超车,两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乌某某、史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乌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史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乌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时20分许,被告人乌某某驾驶蒙L231**/蒙LE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2公路由东向西行至123公里加300米处,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蒙B406**/蒙BF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史某某)会车时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乌某某、史某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乌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史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乌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史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史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某报案称,2014年12月6日2时20分许,在S212公路123公里附近,两辆半挂车相撞,有人受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2时许,乘坐王某某驾驶的半挂牵引车从某某出来到口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有肇事车二辆,驾驶员乌某某在现场。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10分许,驾车沿S212公路跟随蒙B4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快到事故发生地点时,看到前面有火光和灰尘。过去见蒙B406**号车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蒙B406**号车着火了,将车轮前史某某背到车上,车主下半身被卡在驾驶员位置,消防队来了救出来,急救医生到后说人已死亡。5、证人巴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蒙L231**∕蒙LE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乌某某是其雇佣的司机。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乌某某驾驶蒙L231**∕蒙LE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212公路12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驾驶蒙L2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后面一辆半挂牵引车超车,就踩了一下刹车,这辆车超过后,与对面来车相撞,对面的车着火了,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19”。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蒙B406**∕蒙BF1**挂车驾驶室严重损坏,并与底盘分离。蒙L231**∕蒙LE1**挂车车厢栏板变形损坏;驾驶室严重损坏;储气罐上有擦蹭印痕,并附着红色漆痕。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碰撞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9、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蒙L231**∕蒙LE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碰撞时的车速约v≈77km/h;蒙B406**∕蒙BF1**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采取制动措施时的车速v≈75km/h。10、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乌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史某某无责任。11、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本案民事赔偿已由本院道路交通事故专业法庭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不足部分,由车主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乌某某承担连带责任。12、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乌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史某某谅解。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某某市某某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被告人乌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乌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5、被告人乌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22凌晨1-2时许,驾驶蒙L231**∕蒙LE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12公路行驶至120公里处时,超车过程中,对面来了一辆车,与对面车发生碰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乌某某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某某市某某旗社区矫正综合执法大队调查,被告人乌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