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与马桂金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马桂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责人孙国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希顺,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金,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桂金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投保事实、原告房屋失火事实及造成损失的事实均陈述一致。原告房屋失火后及时通知了被告方,被告工作人员也到场进行了勘查,开鲁县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处理但对起火原因没有做出鉴定。以上事实原、被告庭审中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所举的1、家庭综合财产保险单;2、村委会证明;3、房屋烧毁照片12张;4、证人李某某书面证实材料;5、证人庄某书面证实材料;6、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原审另查明,原告房屋火灾损失净值为81458.00元。该损失有本院委托通辽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通某评字(2015)第××号评估报告书佐证,原、被告庭审中对该证据均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房屋失火后及时向消防部门及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原告房屋失火原因消防部门虽未作出认定,但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人为纵火,故该事故应属保险事故,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依火灾后房屋损失81458.00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桂金8145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00元及评估费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上诉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是必须查明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本案上诉人的房屋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房屋起火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次火灾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其房屋发生火灾的事实及火灾发生的时间,开鲁县消防大队没有查明房屋起火的原因,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起火原因,无法认定为保险事故。其次,因房屋起火存在电路起火、雷电起火、使用人用火不当起火、人为纵火等多种原因,其中使用人用火不当起火、人为纵火等人为引起的火灾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理赔范围内。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晚19点40分左右,发生地点是在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发生火灾的时间正是取暖期,发生的时间又是在晚饭后。根据以上事实,农村是用煤炉取暖,用秸秆等生火做饭,存在用火不当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最大。被上诉人的儿子马某某在《家财险理赔调查记录》中调查人员问起火时屋内是否有人及发现火灾经过时,马某某回答“屋内没人,家里人当时都在我的店内(某某店)位于某某中学对过”,“晚上七点多我母亲回家发现房屋起火”。根据以上马某某陈述的事实,起火时为晚上,且家中没人,这时房屋内所用的用电设备(包括点灯)都应该是处于关闭状态,电路起火的可能性根本没有。事发季节又是冬季,更没有雷电发生。综合这些判断,只有用火不当或人为纵火才会导致房屋起火。因此,即使本案适用推理判决,也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综上,消防队无法认定起火原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起火为保险事故,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次火灾属于保险事故,那么原告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自行承担房屋起火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房屋起火为保险事故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一审法院违背民事案件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马桂金答辩称,起火原因的举证责任不在我方,这应当是上诉人需要证明的问题。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力义务。上诉人主张的根据事发时间和事发地点,推断用火不当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最大,且提出使用人用火不当起火、人为纵火等人为引起的火灾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理赔范围内的观点,因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上诉人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云 飞审判员 额尔敦仓审判员 陈 婷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