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安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安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981号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光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香玉,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安胜,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和祥公司)与被告郭安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和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光宇、黄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和祥公司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YC135-8型玉柴挖掘机壹台(机号为870F0301425),并通过银行以按揭方式支付部分货款。买卖合同第三章第1条第2款约定“以按揭方式购机的,被告同意原告为其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被告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被告迟延偿还按揭贷款所履行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争议的解决)向被告追偿。被告就原告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以本合同约定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机器交付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支付部分货款。然而,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5月3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代垫银行按揭款68119.03元,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银行代垫按揭款人民币68119.03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200.59元(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认为其诉请第1项中的“违约金”有笔误,实际上应为“担保管理费用”,故申请将第1项诉请中的“违约金”变更为“担保管理费用”。庭审时,原告表示约定的担保管理费用过高,自愿按万分之五点八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个人贷款合同;3、银行代垫证明;4、违约金计算表。被告郭安胜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名称为YC135-8液压挖掘机,规格为玉柴发动机,合同总价款为55万元,被告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付人民币拾陆万伍仟元整,余款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整,由被告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被告承诺并授权贷款方直接将此款汇给原告。同时约定:以按揭付款方式购机的,原告为其按揭贷款的担保人,因被告迟延偿还按揭贷款致原告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被告迟延偿还按揭贷款所履行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相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争议的解决)向被告追偿。被告就原告的担保行为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6.5万元,剩余38.5万元货款由被告向申请银行贷款偿还。2009年9月11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同意向被告发放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用途为购买玉柴YC135-8挖掘机,贷款金额为叁拾捌万伍仟元整,贷款期限为48个月,即从2009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没有按期偿还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从原告账户内扣款用于偿还被告的借款,具体扣款情况如下:2009年12月28日8968.26元、2010年6月30日9099.44元、2010年8月31日8250.24元、2010年11月30日9095.53元、2011年2月28日8954.44元、2011年3月30日9190.17元、2011年5月31日9075.40元、2011年6月29日9186.93元、2011年9月29日8941.90元、2011年10月28日8884.59元、2011年11月29日9187.88元、2012年3月30日3926.49元、2012年5月31日9044.22元、2012年12月27日9163.54元,合计120969.03元。原告代偿后,被告偿还原告垫款情况如下:2010年6月30日1000元、2010年11月12日1730元、2011年3月31日5000元、2011年6月17日9300元、2011年10月10日9000元、2011年11月7日9300元、2012年5月17日12500元、2012年8月3日240元、2013年11月21日4780元,合计5285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代垫款528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68119.0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挖掘机向银行贷款时,原告同意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从银行贷款后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68119.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原告的担保行为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项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点八计算担保管理费用,原告的要求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4月20日,担保管理费金额为60656.62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未偿还的垫付银行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担保管理费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68119.03元;二、被告郭安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担保管理费60656.62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未偿还的垫付银行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担保管理费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三、驳回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保全费1252元,合计2865元,由被告郭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