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兰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某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四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兰某某与徐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6日生一子徐某甲。徐某某曾于2013年3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8月11日,兰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徐某某离婚。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以下事实:1、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某2座1单元201号房产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兰某某认为,因自己系普通工人,工资较低且身患疾病,父亲已故,母亲体弱多病,无法照看孩子,故由徐某某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如果孩子由自己抚养,要求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且要求徐某某支付自2012年10月双方分居后的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计算。徐某某认为,孩子自出生后一直随兰某某生活,且一直不让看望孩子,现孩子才3岁,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关于抚养费数额,徐某某月收入2500元左右,现由于工资调低,原先承诺的每月支付1000元,现只能支付800元;徐某某在分居期间支付过5个月的抚养费,每月按600元支付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兰某某认为,坐落于济南市的房产没有房产证,待房产证办理完毕后再行分割,且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某认为,上述涉案房产系在婚前购买,因购买时兰某某有工作有公积金,贷款方便,所以写的两个人的名字,实际是以徐某某的名义贷款,首付款系其父母的出资。应当扣除徐某某父母出资的首付再平均分割;另徐某某认为,除上述房产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燃气灶一个、吸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组、床两张。兰某某认为,上述财产除房产外,均系自己父母购买。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兰某某与徐某某于2009年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做到及时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关爱。致使徐某某于2013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目的就是希望双方能够理性地对待婚姻,从整个家庭的利益出发,尽最大努力修复这段感情,双方重归于好。现兰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女抚养的判定应以有利于孩子成长为原则。考虑到双方目前存在的现状,以及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兰某某生活的现实,离婚后婚生子由兰某某抚养,使孩子的生活环境具有连贯性,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徐某甲由兰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徐某某自认月收入的情况,以及庭审中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事实,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花费,酌定由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均确认双方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孩子一直随兰某某生活,故兰某某要求徐某某支付自2012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双方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考虑徐某某自认分居期间每月按600元支付过抚养费的情况,结合该期间的实际情况,酌定抚养费按每月700元计算。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双方均确认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某2座1单元201号房产,且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故现不予处理;关于上述除房产外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兰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财产系其父母购买,故上述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兰某某与徐某某离婚;二、兰某某与徐某某婚生子徐某甲跟随兰某某生活,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自2014年9月起至该子独立生活之日止,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兰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燃气灶一个、吸油烟机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组、床一张归兰某某所有;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床一张归徐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某负担。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要求享有婚生子的抚养权,一审法院未尊重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情况及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2、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且判决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过高。3、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应依法分割。故请求判令婚生子徐某甲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满18周岁,依法分割双方夫妻共有的房屋,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兰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未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兰某某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不注意处理家庭矛盾,上诉人徐某某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并未和好,且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现被上诉人兰某某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婚生子徐某甲的抚养权问题,因为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婚生子徐某甲年龄小,由被上诉人兰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且被上诉人兰某某亦要求抚养婚生子徐某甲,故原审法院根据婚生子徐某甲目前的生活状况及双方对抚养权的意见,判令婚生子徐某甲随被上诉人兰某某生活,上诉人徐某某支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分居期间,婚生子徐某甲一直随被上诉人兰某某生活,上诉人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对婚生子徐某甲尽过抚养义务,被上诉人兰某某要求上诉人徐某某支付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徐某某对支付抚养费的意见、收入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上诉人徐某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涉案房产的分割问题,因目前该房产未办理房产权证,上诉人徐某某虽主张已经符合办证条件,被上诉人拖延办理时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徐某某可待涉案房产的权属证书办理完毕后再行主张。综上,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