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高合贤诉义县公安局、锦州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合贤,义县公安局,锦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义行初字第00023号原告高合贤,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义县公安局,住所地义县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叶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光,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邢飞飞,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士英南街998号。法定代表人王念洪,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晓波,系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彤,系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高合贤诉被告义县公安局、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合贤,被告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光、邢飞飞,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晓波、陈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合贤诉称,其于2011年9月26日因去北京上访,被义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不服,向锦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义县公安局的锦公()义公(治)决字(2011)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对其处罚严重违法,无事实根据,无北京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义县公安局锦公()义公(治)决字(2011)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依法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对违法警官问责。被告义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11月22日16时许,辽宁义县高台子镇��高家屯村村民高合贤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经查,该人自2011年9月26日以来,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以上事实均有本人供述、锦州市驻京工作组证实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予以证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锦公()义公(治)决字(2011)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入义县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为十日。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锦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12月28日,锦公行复字(2011)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义县公安局作出的锦公()义公(治)决字(2011)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告予以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锦州市公安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高合贤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建议法庭裁定驳回起诉。二、高合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11月22日16时许,辽宁省义县高台子镇东高家屯村村民高合贤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当场查获。经查,该人自2011年9月26日以来多次到中南海、天安门地区无理上访。义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高合贤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以上违法事实有高合贤本人笔录、锦州驻京工作组证实材料、训诫书等材料证实。三、锦州市公安局锦公行复字(2011)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锦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高合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义县公安局作出的锦公()义公(治)决字(2011)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对高合贤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结论正确,���法庭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高合贤到北京上访。2011年11月24日,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锦公()义公(治)决字(2011)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高合贤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高合贤不服,向锦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8日,锦州市公安局作出锦公行复字(2011)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义县公安局作出的锦公()义公(治)决字(2011)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高合贤送达复议决定。遂原告高合贤认为义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义县公安局锦公()义公(治)决字(2011)第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依法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对违法警官问责。本院认为,第一,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锦州市公安局维持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故锦州市公安局与义县公安局是本案的共同被告。行政相对人在既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知道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也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第二,原告请求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对违法警官问责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第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故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合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高合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博代理审判员 张福贵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思含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法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