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杨大珍诉吴国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珍,吴国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丘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杨大珍,女,汉族,1970年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艳华,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华,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旸,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大珍与被告吴国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寿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龙、人民陪审员普玮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吴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31日,原告杨大珍因放置拖把一事与被告吴国华发生争吵,在吵闹过程中吴国华将杨大珍推倒致伤,后杨大珍到丘北县人民医院、文山州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杨大珍右膝的损伤构成轻伤(甲级),伤残等级为七级。现原告杨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17,347.54元。在审理过程查明,本案已被丘北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丘北县公安局以吴国华故意伤害案于2014年8月28日以丘公(腻)诉字[2014]4号起诉意见书将该案移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3月13日,丘北县人民检察院向丘北县公安局提出检察建议,认为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该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建议撤回案件。本院认为,本案已被丘北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现处于补充侦查期间,且丘北县公安局未作出撤回案件的决定,因此本案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杨大珍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大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寿红审 判 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普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刁家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