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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安徽醉江南酒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陶本虎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醉江南酒业有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陶本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弋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安徽醉江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人代表:陈曾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玉,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李莉,局长。委托代理人:傅作龙,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人代表:董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本虎,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安徽醉江南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弋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陶本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醉江南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案外协调已达成协议,故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醉江南酒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醉江南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利利人民陪审员  余红华人民陪审员  甘国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