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秦某梅与陈某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37号原告秦某梅,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XX村XX屋***号。被告陈某文,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XX村XX屋***号。原告秦某梅诉被告陈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炎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梅诉称,双方于2009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同居后才知道,被告隐瞒婚史,且有一个3岁的儿子,其性格暴燥,动不动就打人骂人,就连自己怀孕其也不放过。2011年3月儿子出生后,双方才于2011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之后在大家的帮助下,我们在惠州开了一间废品店,由于生意清淡,被告无心看店,即经常关店门上麻雀馆,对此双方因此事经常争吵,我埋怨几句,他就拳脚相向,无奈自己在2014年4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6月17日经法庭调解、撤诉,但双方未能共同生活,无奈只好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2011年3月10日生一儿子陈某铭,现儿子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4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及使用家庭暴力,双方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做工作,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撤回起诉。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审理中,原��坚持离婚请求,提出自己愿意每年负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个儿子。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特别是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做工作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真正和好。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为有利于双方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且该儿子一贯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对抚养该儿子较为有利,因此,双方婚生儿子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现原告提出自己每年负担该儿子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意见恰当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梅与被告陈某文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铭(2011年3月10日出生)由被告负责抚养。三、原告每年负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从2015年起算。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交付清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交纳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炎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