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吕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吕某,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奇,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华荣,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吕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经审查,被告邓某某的住所地系新邵县雀塘镇某某村1组14号,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吕希尧的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原告亦未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的证据,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