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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利然兴纸塑公司与被告王亚贤、胡俊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利然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胡俊发,王亚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529号原告:雄县利然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地址雄州镇西愧村。法定代表人:裴秋立,该公司经理。被告:胡俊发,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委会东2000米。被告:王亚贤,女,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翟里村委会东2000米。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雄县利然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俊发、王亚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利然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秋立、被告胡俊发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利然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合作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我公司定作塑料包装袋,截止到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共计欠款50758元,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付承揽合同欠款5075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俊发、王亚贤辩称,一、被告胡俊发是与裴秋立有过生意往来,与本案原告雄县利然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体不合适。被告王亚贤不欠原告货款,被告王亚贤主体不适合。二、原告主张严重失实,被告与其没有生意往来,不欠其货款50758元。三、因裴秋立加工的塑料包装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导致无法通过超市验收,造成大量定作物仍积压在被告仓库,被告多次通知其拉回并退还加工费16060元,但其却一再推脱至今。四、被告胡俊发多次要求裴秋立将属于被告的包装袋印刷模板返还被告,裴秋立却拖延至今拒不偿还,致使被告被迫重新制版,为此又花了49539元制版费,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应赔偿。五、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中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给被告造成了不应有的实际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综上答辩意见,请予以考虑采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为二被告制作各种规格的塑料包装袋,2013年1月21日送货清单一份载明送货明细及货款,共计34298元,并有被告签名。2014年1月25日胡俊发出具欠条一张,欠包装款16460元,截止到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7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胡俊发与被告王亚贤二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雄县利然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3年1月21日送货清单一份,2014年1月25日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雄县利然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俊发、王亚贤承揽合同欠款507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俊发、王亚贤应给付原告承揽合同欠款50758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营业执照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裴秋立,裴秋立与二被告的承揽合同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应认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胡俊发辩称被告王亚贤不欠原告货款,不应作为被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印刷模板,退还有质量问题定作物加工费,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俊发、王亚贤偿付原告雄县利然兴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欠款507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于2015年4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8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保全费570元,由二被告胡俊发、王亚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化丹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