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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贾辉与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西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辉,李西良,翟延超,商丘市华菲置业有限公司,X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8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法定代表人闫青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张培民,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西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翟延超,农民。原审被告商丘市华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盛公道,董事长。原审被告XXX。贾辉为与商丘市华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菲公司)、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太行公司)、XXX、李西良、翟延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4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器材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抚养费等共计34872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5000元,下余273721元。2015年1月22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太行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华菲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了杞县阳堌镇锦绣新城社区1#、2#、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行公司委托XXX作为该项目的合同签订及工程的施工方的全权负责人。2013年2月5日,XXX又与李西良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阳堌镇锦绣新城社区1、2、3号楼的所有土建工程及水电、弱电工程承包给李西良。2013年8月6日上午9时许,该工地建筑设备塔吊上的电机出现故障,需要维修,翟延超开车到贾辉开办的修理部,请贾辉去工地检修,经贾辉初步检验判断,确定电机已坏,在工地不能修理,需拉到门市部进行修理,翟延超叫来工人,并喊来铲车准备卸电机,他们在卸电机时,龙门架上的吊笼从上面落下,砸到了站在一旁的翟延超和贾辉,造成贾辉、翟延超不同成度的损伤,其中贾辉双腿被砸在下面,伤势较重,后贾辉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较重随转诊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肘部外伤;4.左小腿植皮术后。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7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4168.05元。院外用药、复查支付3685.7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1000元,原告的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检验过程、结合病历及送检影像资料所见作出了贾辉双下肢的损伤系八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贾辉有两个子女,长女贾文雅,2001年5月24日生;长子贾润田,2002年8月5日生。事故发生后李西良给付原告方75000元。诉讼过程中,太行公司申请对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太行公司授权XXX的委托书,华菲公司与太行公司签订了杞县阳堌镇锦绣新城社区1#、2#、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X与李西良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杞县公安局阳堌派出所证明,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9日作出的金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8号《贾辉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可证。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贾辉受到伤害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华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具有二级资质的太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包方的选任方面,已尽到职责,并在该事故的发生上也没有过错,故华菲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行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其与华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该项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李西良进行具体施工,该行为违反其与华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其与李西良对原告的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XXX作为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太行公司履��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太行公司承担责任,作为自然人的XXX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如确因XXX的个人原因给太行公司造成了损失,太行公司可另案行使追偿权,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李西良作为具体施工人,在其施工过程中,因建筑设备出现故障,请贾辉去工地检修,李西良的人员在拆卸有故障电机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龙门架坠落,致使贾辉受伤的事故,对此事故的发生,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辉作为成年人,明知龙门架的电机发生故障,在拆卸电机时,理应注意个人安全,远离龙门架,故贾辉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由此应当适当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人承担10%的责任)。根据庭审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李西良与翟延超系合伙关系,故翟延超在本案中作为责任主体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太行公司辩称的从未承建过杞县阳堌镇锦绣工程,也未授权过,建设工程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太行公司的印章,又称在原告起诉后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进行了伤残司法鉴定,属于程序错误理由,因在太行公司庭后提出印章鉴定申请后,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故对其所辩称的相关事实不予采信,其称的伤残鉴定程序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因在该鉴定过程中,已通知太行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XXX参与司法鉴定程序,故该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贾辉请求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该损害事实给原告的精神上也造成了伤害,这种伤害给原告方带来的痛苦,被告应当在物质上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和二人护理计算,在其病历中显示留陪1人,故应按1人护理计算,另原告也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由此收入减少数额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按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和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方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支付的院外用药、复查费提出质疑,经审查,该项费用系原告围绕该伤害所购药物,与治疗该伤具有相应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费用的支出,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西良连带赔偿原告贾辉医疗费97853.75元,误工费18777.19元(29041元/年÷365天×236天),护理费1857.60元(8475.34元/年÷365天×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为174246元(29041元/年×20年×3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用700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000元,子女抚养费9338.3元,合计309172.84元的90%部分计款278255.5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扣除被告李西良已支付的75000元,下余218255.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贾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元,原告贾辉负担1105元,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西良共同承担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李西良负担。太行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华菲公司签订了锦绣新城社区1、2、3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李西良、翟延超承包了上诉人的部分工程,由其包工包料、自行提供机械架材。李西良、翟延超施工期间,因电机故障找到被上诉人贾辉修理,因此,贾辉与李西良、翟延超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于修理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贾辉的损失,应由李西良、翟延超与贾辉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上诉人不是该加工承揽关系的合同当事人,贾辉的伤害���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贾辉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待遇计算,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贾辉答辩称:1、答辩人受伤系李西良的人员在拆卸故障电机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龙门架坠落所致,因此,答辩人与李西良双方之间尚未形成承揽关系。而上诉人将工程违法承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未尽安全管理教育义务,也没有防护警示标志,对于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着明显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依据营业执照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已多年在城镇生活,依据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待遇计算相关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西���、翟延超、华菲公司、XXX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李西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其施工过程中,建筑设备出现故障,经贾辉初步检验判断,确定为电机故障。因此,贾辉需要完成的工作为故障电机的修理。由于在工地不能修理,需将电机拆卸后拉至贾辉的门市部进行修理。而拆卸电机不是贾辉必需完成的工作,实际上系由李西良的工作人员进行,因此,拆卸故障电机时李西良与贾辉之间尚未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由于李西良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工作人员在拆卸故障电机时,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龙门架吊笼坠落,致使贾辉受伤的事故,一审认定李西良承担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在其与华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李西良进行具体施工,该行为违反其与华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与李西良对贾辉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贾辉为个体工商户,已经多年在城镇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待遇并根据其工作性质,计算贾辉的损失并无不当。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西良与翟延超系合伙关系,故翟延超在本案中作为责任主体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上诉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超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世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