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1969年3月23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余涛,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1970年1月1日出生,住确山县。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其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王娟娟,现年23岁;小儿子王启明,现年13岁。但其与被告常因事生气、打架,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7日起诉,但是被告仍不悔改,据此再次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抚养权由法院判决;三、家庭承包地4亩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其在庭审中称所有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不要求抚养儿子。被告王某在庭后辩称:一、愿意离婚;二,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三、没有共同债务;四、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生一女取名王娟娟,于2002年生一子取名王启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表示不抚养儿子愿意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儿子王启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后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启明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