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法执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顺申请执行谭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顺,谭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勃法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张顺,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执行人谭丙军,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双河镇。本案在执行(2015)勃法执字第123号申请执行人张顺与被执行人谭丙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力的(2014)勃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勃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占军执行员 李龙军执行员 佟志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