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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欧敏、徐勇华、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喜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卫冲,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法定代表人:欧敏,董事长。被告:欧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徐勇华,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黄国栋,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王青平,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涂志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东,住清远市阳山县。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新信用联社)诉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欧敏、徐勇华、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冲、郭建华,被告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敏,被告欧敏、被告王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志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华、黄国栋、叶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盛公司以其名下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13号商业大厦地下室首层及第十层南面房屋的房产为其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勇华、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分别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各自持有被告中盛公司的31.17%、33.37%、6.84%、25.31%为股权为被告中盛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欧敏、徐勇华、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中盛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盛公司以其应收账款30000000元为其借款作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的初始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8.58%,实行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中盛公司。但从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依约付息,至2015年4月13日共欠息959463.93元。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委托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于2015年3月25日又直接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但至今仍拒不清偿所欠利息。据此,依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1点第(8)项及第十五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中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为959463.93元)给原告;3、原告对被告中盛公司座落于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13号商业大厦首层及第十层南面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徐勇华、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分别持有被告中盛公司的31.17%、33.37%、6.84%、25.31%股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欧敏、徐勇华、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对被告中盛公司的上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被告中盛公司应收账款30000000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01720155000209068036)享有优先受偿权;7、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清新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体;2、身份证五份,证明被告欧敏、徐勇华、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主体;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欧敏、徐勇华、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承诺对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物清单,证明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以名下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5、房地产权证两份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物权属;6、房地产他项权证两份,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质物清单四份,证明被告以其持有的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被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8、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四份,证明已依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9、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质物清单,证明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应收账款为被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10、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证明已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12、借款借据,证明已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0元给被告;13、律师函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及被告拒不清偿事实;14、贷款本息余额明细,证明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共欠本金利息合计30959463.93元。被告中盛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状所述。被告中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欧敏辩称,同意原告的起诉状所述。被告欧敏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青平辩称,1、王青平已经于2013年11月5日已经将其合法持有的中盛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徐勇华,仅是因为徐勇华未向王青平付清股权转让款等原因,双方至今未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王青平早已不享有中盛公司的股权,也不参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对于中盛公司向原告贷款经营更是没有任何得益。2、被告王青平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被告王青平一直以为以名义上股权为中盛公司作为担保,且原告告知不会对被告王青平产生任何影响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王青平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如果判决被告王青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青平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应该先就中盛公司的两处房产实现债权。《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条的规定,虽然规定是不分顺序,但是该条款是原告设定的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原告也并没有向被告王青平释名该条款,因此,该条款对被告王青平无产生法律效力,实现债权还是有先后顺序之分。被告王青平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证明是王青平与被告徐勇华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王青平与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之前,已将合法持有的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6.84%的股权转让给了徐勇华,但因徐勇华未付清所有股权转让款等原因,双方暂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王青平名义上仍是中盛公司的股东,但已不享有实际的股权,也不参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该合同是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王青平一直以为是以名义上持有的中盛公司的6.84%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而原告在明知王青平没有清偿30000000元高额债务能力的情况下,擅自将《最高额保证合同》混在《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中由王青平签名,显然,王青平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被告徐勇华、黄国栋、叶志东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0120149905360391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盛公司以其名下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13号商业大厦地下室首层及第十层南面房屋(房地产权证证号分别是:粤房地证字第C1230309号、第C1230319号)为其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为3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同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到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分别是: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200084655号、第200084656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勇华、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分别签订编号为10120149905347122、10120149905347484、10120149905358655、10120149905347122、10120149905358305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勇华、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以其各自持有被告中盛公司的31.17%、33.37%、6.84%、25.31%为股权为被告中盛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分别是(开发::)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196412号、第1400196378号、第1400196337号、第1400196393号;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质权。同日,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编号为10120149905345953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盛公司以其应收账款30000000元为其借款作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的初始登记手续,登记证明编号为01720155000209068036。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质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欧敏、徐勇华签订编号为101201499053452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签订编号为101201499053470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欧敏、徐勇华、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对被告中盛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和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中最后一笔到期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第(2)点用黑体字注明:保证人声明: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已就本合同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保证人对本合同所有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5747199《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以浮动利率执行,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3%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实行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提前实现抵(质)押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0元给被告中盛公司,被告中盛公司签下《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注明借款年利率为8.58%。但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中盛公司未依约付息,至2015年4月13日共欠利息959463.93元。原告曾于2015年2月12日委托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于2015年3月25日又直接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但至今仍拒不清偿所欠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青平与被告徐勇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王青平将其持有的被告中盛公司的6.84%的股权转让给了徐勇华,但双方没有到职能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清新信用联社的申请,作出(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如下财产:1、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13号商业大厦首层、二、三、四、十层、地下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C37991**号、第C1230309号、第C1230310号、第C1230311号、第C1230313号、第C12303**号);2、被告黄国栋名下清远市新城连江路金沙商务大厦13层A0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0037**号);3、被告叶志东名下清远市清城区桥北一路112号御景湖畔花园三号楼20层05号房屋及地下室汽车位D035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1000118**号、第01001127**号);4、被告徐勇华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城先锋中路22号恒丰大厦首层之一、二层、三层与案外人黄剑强共有房屋中徐勇华拥有的房屋份额(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1000250**号、第0100025001号、第0100025004号、第0100025005号、第0100025008号、第01000250**号);5、被告徐勇华名下座落于清远市狮子湖大道1号狮子湖公馆315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2001781**号)。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函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余额明细、《股权转让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清新信用联社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盛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00元,但被告中盛公司在借款后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依约付息,至2015年4月13日共欠息959463.93元,显属违约行为,亦成就了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中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中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质押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清新信用联社要求对抵押、质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王青平与徐勇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与被告王青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应予以撤销,被告王青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还款时,债权的实现顺序如何。关于被告王青平与徐勇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王青平与徐勇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由于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关于原告与被告王青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王青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第(2)点已经用黑体字注明“:保证人声明: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保证人要求,债权人已就本合同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保证人对本合同所有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说明原告已对合同作了充分阐释,被告王青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没有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其辩解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充分,要求撤销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于被告王青平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与被告欧敏、徐勇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债权的实现顺序如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以,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即使在有物的担保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于被告王青平要求原告应该先就中盛公司的两处房产实现债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徐勇华、黄国栋、叶志东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第第二款、第、第、第、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十四条、第、第、第、第、第、第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编号为10020149905747199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13日为959463.93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新城东二号区13号商业大厦地下室首层及第十层南面房屋(房地产权证证号分别是:粤房地证字第C1230309号、第C1230319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徐勇华持有31.17%、被告黄国栋持有33.37%、被告王青平持有6.84%、被告叶志东持有25.31%的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30000000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证明编号为01720155000209068036)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借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欧敏、徐勇华、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对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96597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01597元,由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欧敏、徐勇华、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负担。此款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清远市中盛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欧敏、徐勇华、黄国栋、王青平、叶志东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玉琪审判员  邝正兵审判员  陈桂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麦洁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