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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泗耳藏族乡。委托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塔山镇。委托代理人:王志,三台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军、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认识仅半年,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范某甲。婚后,我一直在父母家生活至今。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偶尔寄些钱回来根本不够家用,全靠我父母帮补。又因被告脾气暴躁、好赌成习,我们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我,我们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后,原告一直在家带孩子,我在外务工挣钱。结婚前两年,我在原告家附近务工,除正常消费,钱都给了原告家用。后两年在外地务工,每年给原告寄一万余元,供其和小孩生活。我与原告关系一直还可以,没有发生口角争执,更不存在打架。今年年初为了孩子读书,我还在塔山街上给他们租了房。只因为一点家庭琐事,原告就赌气回到娘家。还提出与我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也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3月相识恋爱,并于2011年1月25日在三台县塔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范某甲。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范某某在外务工,原告张某某在家带孩子,双方感情逐渐疏远。2015年6月17日,原告张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范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后本已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工作聚少离多到致夫妻感情疏远,但双方的感情并没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亚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