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立农、陈昕尧等与陈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陈立农,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昕尧,男,199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张椿煌,男,193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勇,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川永,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龙岩市新罗区,现住址。原告陈立农、陈昕尧、张椿煌与被告陈川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川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农、陈昕尧、张椿煌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陈川永以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张少英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约定月利息1.5%,若逾期未还,按未还数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借款期限和担保人。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之后二年多时间,被告无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不幸出借人张少英于2013年12月11日去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被告陈川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陈川永向张少英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未��定还款期限,但约定逾期未还应按未还借款的日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借款利息。三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少英于2013年12月11日去世,其生前未立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张少英的法定继承人为其丈夫陈立农、儿子陈昕尧、父亲张椿煌。张少英的母亲施飞龙于2013年4月份去世。三原告为此次诉讼委托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张少英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施飞龙火化证、陈立农户口本复印件、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张少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出借人张少英生前未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张少英去世后,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对本案的债权主张权利。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三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三原告为此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陈川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川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立农、陈昕尧、张椿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陈川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农、陈昕尧、张椿���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被告陈川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章华人民陪审员方九华人民陪审员黄颖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陈叙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俩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