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喜容与杨锋,江流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容,杨锋,江流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361号原告黄喜容,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赵俊智,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华平,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锋,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江流斌,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强,重庆市涪陵区新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13200-0,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滨河东路133号。负责人喻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卫,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喜容与被告杨锋、江流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容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智、夏华平,被告杨锋,被告江流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强,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兵、张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喜容诉称,川16B77**号拖拉机系被告江流斌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2014年6月6日6时57分,江流斌驾驶该车涪陵区从新妙镇街上沿204省道往新妙镇开平方向行驶至新妙镇张家湾路段时,因在弯道上占道行驶,与对向由杨锋驾驶的搭载有甘栋梁和黄喜容的渝GF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锋、甘栋梁和黄喜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我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7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流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锋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黄喜容和甘栋梁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21.19元,误工费27630元(307天×90元/天),护理费2430元(27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鉴定费600元,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共计61912.19元,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锋、江流斌赔偿。被告杨锋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该担责。被告江流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自己有部分过错,明知被告杨锋的车辆超载仍搭乘,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880元。甘栋梁的损失,我已经全部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属实。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另外,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的受害人还有甘栋梁和杨锋另外两个伤者,请求法院按三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川16B77**号拖拉机系被告江流斌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6月6日6时57分,江流斌驾驶该车从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街上沿204省道往新妙镇开平方向行驶至新妙镇张家湾路段时,因在弯道上占道行驶,与对向由杨锋驾驶的搭载有甘栋梁和黄喜容的渝GFU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锋、甘栋梁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黄喜容在重庆市涪陵区新妙中心卫生院及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急诊部支付门诊医药费854.1元,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花去住院医药费28479.01元(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江流斌支付原告黄喜容5880元的现金。2014年7月14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流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锋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黄喜容和甘栋梁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4月10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喜容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份护理依赖;2、误工期可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为限;3、需营养补助叁拾天左右。”原告黄喜容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黄喜容从事美容美发服务行业。诉讼中,杨锋和甘栋梁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6060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和门诊医疗费发票、涪陵区新妙中心卫生院门诊医药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5】涪司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营业执照,被告江流斌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江流斌和被告杨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杨锋、甘栋梁和黄喜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流斌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杨锋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黄喜容和甘栋梁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故对于黄喜容因伤所致的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江流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杨锋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流斌驾驶的川16B77**号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甘栋梁、杨锋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放弃对交强险赔偿份额的分配。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江流斌赔偿70%,被告杨锋赔偿30%。对原告黄喜容因伤所致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9333.11元(含被告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243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认为1890元(27天×7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540元(27天×20元/天)合理,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2763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期307天,鉴定意见为“误工期可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为限。”但鉴定机构对原告并未定残,故认定误工期以住院期间为限。原告系从事美容美发服务行业,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认为2790.32元(27天×37721元/天÷365=2790.32元);6、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费用合计35693.43元,应由人保财险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790.32元和护理费1890元,共计4680.32元;其余21013.11元,由被告江流斌赔偿70%,即14709.18元(21013.11×70%),被告杨锋赔偿30%,即6303.93元(21013.11×30%)。庭审中,被告江流斌陈述已经支付原告现金788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支付了5880元,且原告也仅认可5880元,故应认定被告江流斌已支付原告现金5880元,该款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喜容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569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680.32元(含已付的10000元),被告江流斌赔偿14709.18元(含已付的5880元),被告杨锋赔偿6303.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喜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黄喜容负担320元,被告江流斌负担242元,被告杨锋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曾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