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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陆兵与林执好、梁权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兵,林执好,梁权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67号原告:陆兵,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少杰、郑家麟,分别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林执好,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权钊,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陆兵诉被告林执好、梁权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兵的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执好、梁权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兵诉称:2010年8月,被告林执好向李亚东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每天1.5%计算。原告陆兵作为林执好的担保人。2013年12月16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判决陆兵对林执好欠李亚东的借款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根据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的通知,将执行款329050元、执行费5950元存入到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账号。在此之前,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冻结、扣划了原告陆兵银行存款1000元。至此,原告陆兵已经完全履行了担保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共支付了336000元。原告陆兵的职业是学校教师,根本没有336000元的存款和收入,原告陆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款是向案外人借款取得,每月利息千分之二十。因被告林执好没有按期清偿债务,导致原告陆兵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执行款,是贷款、且须支付利息,被告林执好也应当对原告陆兵的336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梁权钊与被告林执好是夫妻关系。被担保人林执好向李亚东借款300000元本金、利息,发生在被告梁权钊与被告林执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权钊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的执行款33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二十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林执好、梁权钊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林执好向李亚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6月8日,若林执好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借款本金的1.5%向李亚东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同时原告陆兵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贷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林执好与梁权钊于1992年8月28日结婚,于2013年1月16日离婚,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林执好、梁权钊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李亚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林执好、陆兵、梁权钊连带向李亚东归还借款本金14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25日,以269000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7月7日,以259000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8月21日,以255000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8月22日至2011年10月26日,以235000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19日,以224000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以183500元为本金计算;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5日,以173500元为本金计算;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月25日,以169500元为本金计算;2013年1月26日至付清之日,以149500元为本金计算);二、驳回李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0元、保全费2654元,由李亚东负担8976元,林执好、陆兵、梁权钊负担3327元。梁权钊、李亚东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12月16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李亚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分别扣划了梁权钊的银行存款1609.18元和原告陆兵的银行存款1799.34元。2015年2月10日,陆兵据本院的通知,将执行款329050元和执行费5950元,合计335000元划入到本院的账户。至此,本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全部履行完毕。陆兵共支付了本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款项合计336799.34元,其中包括借款本息327522.34元、案件受理费3327元、执行费5950元。陆兵认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林执好及其配偶梁权钊追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陆兵代被告林执好清偿了李亚东借款本息327522.34元,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3327元及执行费5950元(合计336799.34元)的事实,有本院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陆兵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其已履行的债务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林执好支付代偿款33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陆兵称其代林执好偿还的款项属于向他人借款,并因此产生每月2%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损失属于陆兵承担保证责任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代林执好归还借款事实上导致陆兵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陆兵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林执好和梁权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陆兵请求林执好和梁权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执好和梁权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执好和梁权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陆兵连带偿还代偿款3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36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兵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林执好和梁权钊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