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鲁聚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聚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717号原告鲁聚刚,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洋,男,系郑州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聚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聚刚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聚刚诉称,2014年2月20日,张学银驾驶豫N627**/豫NE8**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段与我驾驶的豫AM71**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住院。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M7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车上司机座位险。现要求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如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行车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减去新农合报销部分,再减去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的1万元,剩余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2时17分,原告鲁聚刚驾驶豫AM71**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815公里+700米时,与同车道张学银驾驶的被告商丘万达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627**/豫NE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原告鲁聚刚受伤、豫AM71**号中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事故认定,鲁聚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鲁聚刚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8日,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37726.32元。原告鲁聚刚在新农合报销10918元。豫N627**/豫NE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聚刚医疗费用分别为10000元、5282.50元,伤残赔偿80071.11元已全额得到赔偿。另查明,1、原告鲁聚刚驾驶的豫AM71**号车所有人是郑州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豫AM71**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报销单、(2015)西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州联开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豫AM71**号车司机向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鲁聚刚作为驾驶员受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鲁聚刚所花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减去新农合报销部分,再减去对方保险公司交强险承担的1万元,剩余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依法核定,本次事故原告所花医疗费用有:1、医疗费3772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以上共计38526.3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鲁聚刚为12325.82元((38526.32元-10918元-10000元)×70%),该数额在2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鲁聚刚只提出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该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鲁聚刚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基本的诉讼费分配原则,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聚刚医疗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 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泳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