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郝平元与常磊、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平元,常磊,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郝平元,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满元,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磊,男,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被告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28号1幢10-14层。负责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磊,基本身份情况同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敦琪,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1422011983********,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郝平元诉被告常磊、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平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满元、被告常磊也即被告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敦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平元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常磊驾驶被告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APL4**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泉村到三岔村,行至石泉村一弯道处时,与对面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常磊与原告郝平元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足外伤(左侧,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被告仅支付过医疗费。另查,晋APL4**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费27261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常磊、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要求审查本案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在事故真实、驾驶员合法、行车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不合理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2、诉讼费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常磊驾驶被告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所有的晋APL4**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泉村到三岔村,行至石泉村一弯道处时,与对面由原告郝平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常磊与原告郝平元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晋APL4**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常磊是被告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员工。常磊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药费6512.19元。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及提供证据如下:1、医药费6312.15元,票据由被告常磊保存,提供证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2、误工费16030元,229元/天(按照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70天(住院61天酌情主张70天)。提供证据:劳动合同、用工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税务局完税证明。3、护理费4941元,81元/天(按照农林渔牧业平均工资)×6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5、营养费500元(酌情主张)。6、交通费170元(酌情主张)。7、精神抚慰金1000元(酌情主张)。8、摩托车车损费1570元,提供修理明细及收款收据。被告常磊、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针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诊断建议书、病历、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证明真实性存在异议,因劳动合同无劳动局备案信息,工资证明和工作证明未加盖单位公章,工资证明无法人签字,完税证明请法庭依法调查核实。3、摩托车车损费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正规的维修发票。4、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大部分的治疗都是用于糖尿病的治疗,该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因此请求法院核减糖尿病治疗费用。5、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直观证明其真实的工作情况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对于误工费仅认可81元/天计算。结合伤情以及住院病历记载的情况,对于误工费的天数仅认可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合计12天。6、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按12天计算,理由同上,同时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及护理费每天80元的计算标准认可。7、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受损费、精神抚慰金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涉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法定机构出具、双方均无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常磊与原告郝平元按同等责任,即50﹪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常磊是被告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雇佣的员工,故常磊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原告进行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被告虽对糖尿病的治疗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血糖升高与事故外伤无关,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故本院以原告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证明,但原告受伤确需人护理,故本院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告的摩托车确实受损,本院结合修理费用票据,酌情支持1200元。经核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药费6312.15元、护理费4592.08元(75.28元/天×61天)、误工费13969元(229元/天×61天)、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70元、车损费1200元,以上共计29793.23元。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平元9862.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731.0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00元,共计赔偿29793.23元。因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保的限额和范围,故被告常磊、被告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常磊已先行支付原告的6512.19元,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常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平元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3281.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常磊垫付款6512.19元。三、驳回原告郝平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郝平元负担70元,被告常磊、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分公司共同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霍晓红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宏宇(校对人:吴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