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李某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孟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庞冬生,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祥生,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952682-5,住所地曲阜市。负责人张甲,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耸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孟某甲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冬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马耸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2014年4月22日21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沿曲阜市延恩西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当行至延恩西路归德北路路口处东100米处时,被对行的被告李某某驾驶鲁H0XX**号小型客车撞倒致我受伤,我在曲阜市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14年9月9日,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X级伤残各一处。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H0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89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的我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我竭尽全力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告车方提供适格的证件及保单后,经审核,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如施救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鲁H0XX**号小型客车沿曲阜市延恩西路由东向西行至��德北路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对行的原告孟某甲驾驶的鲁HR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被告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某甲无责任。原告分别在曲阜市人民医院、曲阜市第二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6天,花医疗费71972.8元。医院诊断为左足1-5跖骨开放行、粉碎性骨折、足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1-5趾肌健断裂、颅脑外伤。2014年9月9日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X级伤残、一处X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修复整形手术费约需叁至肆万元人民币(以目前价格计算)。花鉴定费260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226895.80元(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另查明,鲁H0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H0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被告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范围内余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其中在医疗部门挂号费、曲阜市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拐杖160元、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268元,其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及医院出具的医嘱原告需在外购药,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原告花费医疗费71972.8元,该费用其提供了医药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情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7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曲阜市鲁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孔某某、张某乙证人证言及原告女儿孟某乙在曲阜市实验小学上学的学籍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曲阜市居住达1年以上,再结合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7月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知双方均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X级伤残、一处X级伤残,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复整形手术费需30000元,虽原告提供了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但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相互印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综上,原告孟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972.8元、误工费10968.22元(80.06元*137天)、护理费3960元(60元*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28264元*20年*22%)、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18642.62元。交强险内的损失共计117000元(不含原告放弃交强险范围内3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共计98642.62元(218642.62元-12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剩余款38642.62元(98642.62元-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孟某甲交强险外的损失3864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原告孟某甲承担197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华人民陪审员  何玉新人民陪审员  刘国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