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进才、刘暖、刘峰、刘菊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刘进才,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暖,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峰,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刘进才之长子。原告刘菊,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刘进才之次女。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万洁,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进才、刘暖、刘峰、刘菊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李万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吴栓柱驾驶豫QN82**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荣光鞋厂路口南,与相对方向的骑电动三轮车左转的陈段相撞,造成陈段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吴栓柱驾车离开现场。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庭审时赔偿数额变更为233873.7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陈段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吴栓柱驾驶豫QN82**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蔡县荣光鞋厂路口南,与相对方向的骑电动三轮车左转的陈段相撞,造成陈段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吴栓柱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4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栓柱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段驾驶非机动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段受伤后,先后到上蔡协和医院、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898元。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头部损伤。出院诊断:1、2型糖尿病;2、脑梗死;3、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4、电解质紊乱;5、头部外伤。出院情况;病人精神较好,饮食正常,大小便正常,血糖控制正常,血压正常,头晕症状稍好转,头痛症状消失,左下肢脚踝上3CM处有一3×3CM溃疡经换药后明显好转。陈段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于家中。另查明,陈段生于1951年7月8日,农村居民,系刘暖、刘峰、刘菊之母亲,系刘进才之妻子。吴栓柱系豫QN82**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4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栓柱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事故发生后未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段驾驶非机动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898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9416.1/365天×19天=4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9天=570元。上述总合计149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元,合计1049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段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其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进才、刘暖、刘峰、刘菊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0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进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