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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焦光明与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光明,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968号原告焦光明,男,5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丁勇,男,37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焦光明诉被告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以为孩子治病的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3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50元。被告丁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2枚,证明被告丁勇于2014年1月16日、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7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2015年4月3日,被告丁勇分别向原告焦光明借款800元、1950元,合计人民币275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各1枚。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勇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光明借款人民币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