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向某甲、程某某与向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程某某,向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972号原告向某甲,男,汉族。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向绍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向某乙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甲、程某某与被告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5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绍明,被告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守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程某某诉称,二原告是向某丙的父母,向某丙生前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向某乙。2014年7月14日,张某某背着家人在向某丙精神病期间到民政办理了协议离婚。张某某私心太重,把大部分财产分给自己,只给向某丙分得住房一套82.54㎡,和补偿现金13.5万元,随后各自生活。由于向某丙患有精神病,2015年2月24号晚上悄悄离家出走失踪。直到3月3日晚上10点钟五桥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分院打电话来,说当天在白羊镇三元村3组贾少安家柴房被火烧成重伤,经抢救无效于3月6日16时38分死亡。向某丙生前分得的住房是2005年二原告在90年修建的老房子的底面积置换还房过来的,享有原有价值部分。现向某丙逝世后留下遗产,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继承人向某丙死亡时留下的遗产有存款10万元及银行卡余额,三继承人各分三分之一。2.万州区九池乡金龙路600号附9号2单元2-2还房一套82.54㎡,二原告得三分之二。3.本案受理费按份额分担。被告向某乙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事项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分无异议。存款在原告手中。向某丙死后,养老保险余额及抚恤金也应按三分之一分。向某丙的存款经核实之后按照核实后的金额分得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甲、程某某是死者向某丙的父母,被告向某乙系死者向士明的婚生子。死者向某丙于2015年3月6日去世。向某丙生前已于2014年7月14日与其妻张某某协议离婚,达成离婚协议:位于万州区九池乡金龙路600号附9号2单元2-2住房一套归男方向某丙所有,女方离婚后一次性补偿男方现金13.5万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某甲、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和向某丙银行存款。被告方提出向某丙死后的养老保险费余额和一次性抚恤金也应作为遗产由三继承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房屋、存款、养老保险金余额和一次性抚恤金,由三位继承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另查明,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04-000286398)经向银行查询,该款已于2015年2月25日支取。原告方提交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其中卡号6228480470859468816已被注销,卡号6228480478175202470于2015年2月25日换为卡号6228480478331263770,新卡余额为134129.55元。故向某丙的遗产现金部分应为原告方申请经法院查证核实的金额,即以向某丙名义开户的农行卡(卡号为6228480478331263770)上的余额134129.55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向某丙死亡证明、离婚协议书、征地农房拆迁及住房安置协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向某丙去世后即发生法定继承,向某丙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继承。向某丙生前已离婚,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为其父亲向某甲、母亲程某某和儿子向某乙。故向某丙遗留的位于万州区九池乡金龙路600号附9号2单元2-2房屋、存款134129.55元及利息,应由向某甲、程某某、向某乙三人继承。向某丙的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下的余额、及向某丙死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由三人平均分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向某丙为户名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帐号6228480478331263770)的银行存款134129.55元及利息,由向某甲、程某某、向某乙三人继承,各分得三分之一。二、位于万州区九池乡金龙路600号附9号2单元2-2还房一套,由向某甲、程某某、向某乙继承。该房屋由三人按份共有,各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三、向某丙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下的余额和一次性抚恤金,由向某甲、程某某、向某乙各分得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原告向某甲、程某某负担1909元,由向某乙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来自